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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000015/2023-04516 分类:  
发文机关: 市生态环境局 发文日期: 2023-07-13
名称: 永环罚〔2023〕22号
文号 :    
永环罚〔2023〕22号
2023-07-13           来源: 执法支队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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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环罚202322

行政处罚决定

单位名称:双牌县荣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3MA4R8M2X5H       

法定代表人:樊荣

详细地址:双牌县泷泊镇城北大道加油站旁

根据《永州市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弄虚作假问题专项整治行工作方案》和《关于严厉打击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弄虚作假违法犯罪的实施方案》要求,2023年3月22日,永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联合双牌分局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你公司正在运营。通过对你公司在永州市移动源污染监管平台上上传的机动车检测数据进行抽查发现大型汽车湘M71962(车牌:黄牌;检测时间:2023年2月22日14时58分50秒)、小型汽车湘MJD768(车牌:蓝牌;检测时间:2023年3月1日14时26分10秒)等两辆车在加载减速检测过程中有明显可见烟度,但你公司出具的两辆车的检验(测)报告为合格。根据GB 3847-2018《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案(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中8.2.2条规定,如果车辆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值或超过林格曼1级,则判定排放检测不合格,而你公司出具了合格的检测报告。  

以上事实有《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检测视频、检测报告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事先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4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永环罚告(听告)字〔2023〕21号),当日将该文书送达你公司,你公司拒绝签收,我局执法人员采用留置送达方式送达,并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即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我局于2023年5月26日下午公开举行了听证会,并通知你公司负责人樊大庆参加了会议。你公司在听证会上提出如下意见:

1、你公司对我局认定的违法事实和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大型客车湘M71962在尾气检测过程中排放短暂轻微的白色污染物是水蒸气或添加剂所致,不属于烟度范畴,不能作为处罚的对象;

2、你公司将积极整改,并主动对小型汽车湘MJD768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也认可这辆车的违法事实,确实出具了不实的检测报告。

我局认为:同意你公司意见,但你公司湘MJD768这辆车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局也同意你公司对这辆车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后我局将酌情对你公司减轻处罚。

202376日下午,我局组织召开了生态损害赔偿磋商会,你公司作为本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范围包含:1.委托鉴定评估费用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已由你公司自行承担);2.生态环境损害的量化费用340元(大写:叁佰肆拾元整),共计5340元整(大写:伍仟叁佰肆拾元整)。你公司同意赔偿金额,对该案件无异议,并签订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

鉴于你公司积极配合整改,主动消除环境影响,环境危害后果不大,并主动申请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和《湖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免罚轻罚告知承诺制实施办法》第五条“当事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损害后果意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与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后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了修复或者对无法修复的进行了替代修复或赔偿,已履行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相关文件作为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罚情节的证明材料”之规定,该公司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减轻处罚的情节。

经我局案审会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单》(见附件)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单》

             

永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3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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