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4311000015/2023-04527 | 分类: | |
发文机关: | 市生态环境局 | 发文日期: | |
名称: | |||
文号 : |
永环罚(冷)字〔2023〕8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单位名称:湖南高速广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月湖街道鸭子铺路1号288房8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27955625F
法定代表人:刘浩
泉南高速永州服务区经营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伊塘镇井塘村
2023年4月26日,我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对你公司经营的泉南高速永州服务区开展现场检查,发现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永州服务区生产经营及生活污水处理站鼓风机损坏停止使用,导致好氧池、厌氧池、MBR膜池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排放水污染物,影响周边环境。2023年5月12日,永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冷水滩大队委托国检测试控股集团湖南华科科技有限公司对泉南高速永州服务区B区废水进行执法监测,2023年5月18日出具的《泉南高速永州服务区B区废水执法监测报告》(国检华科字环质第2305-01273号),报告显示PH值8.1、化学需氧量64mg/L、粪大肠菌类1.6×104MPN/L、动植物油0.68mg/L、氨氮22.3mg/L、阴离子表面活性剂0.05L、溶解氧5.31mg/L,其中氨氮22.3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表4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中一级排放标准0.4867倍。2023年6月8日,永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再次委托国检测试控股集团湖南华科科技有限公司对泉南高速永州服务区B区废水进行执法监测,2023年6月12日出具的《泉南高速永州服务区B区废水执法监测报告》(国检华科字环质第2306-01184号),报告显示PH值8.1、化学需氧量66mg/L、悬浮物34mg/L、粪大肠菌类9.2×103MPN/L、动植物油0.27mg/L、氨氮22.1mg/L、阴离子表面活性剂0.92L,其中氨氮22.1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表4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中一级排放标准0.473倍。
以上事实有现场监察记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视频影像资料,以及湖南明泰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监测报告(报告编号HNMT23042002)、《泉南高速永州服务区B区废水执法监测报告》(国检华科字环质第2305-01273号)、《泉南高速永州服务区B区废水执法监测》(国检华科字环质第2306-01184号)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之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我局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永环罚(冷)告(听告)字〔2023〕5号),2023年6月2日你公司管理人员欧阳建签收了该文书,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公司于2023年6月5日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3年6月6日下达了《永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永环听通字〔2023〕12号),并于2023年6月16日下午15:00在永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二楼会议室公开举行了听证会,你公司委托代理律师陈建朔和委托代理人张华参加了会议,并提出如下意见:
1、泉南高速永州服务区的污水处理技术设施具备处理和应急的能力,可满足和应对高速公路环境下水量不稳定的情况下实现达标的要求;
2、“鼓风机损坏停止使用,导致好氧池、厌氧池、MBR膜池功能丧失,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认定明显缺乏依据;
3、执法取样程序的合法性存在瑕疵,《泉南高速永州服务区B区废水执法检测报告》(编号为国检华科字环质2305-01273号)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
我局经讨论认为,你公司提出的“MBR技术在遇到停电、损坏修复不及时也能完全满足达标排放”不符合实际情况,在2023年4月20日、5月12日、6月8日共计3次采样检测报告均显示泉南高速永州服务区B区外排废水中氨氮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表4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中一级排放标准(即超标排放水污染物),对你公司提出的第1项意见不予采纳;我局执法人员多次现场执法影像资料均显示你公司污水处理站电源总闸及部分电机、设备电源未开启(即未通电),但在未通电源的情况下鼓风机不存在待机状态(即停止使用)。故你公司提出的“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时,鼓风机恰巧处于待机节能状态,并非停止使用”不成立,对你公司提出的第2项意见不予采纳;我局认定你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是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强调的是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上述3次采样检测,有公司工作人员指引,且进行了三次取样检测,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可以作为本次行政处罚的证据使用。故,对你公司提出的第3项意见不予采纳。此外,在行政处罚听证会上,我局将本案行政处罚的证据全部提供给你公司,由你公司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并记录在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之规定,结合《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5-1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裁量标准,我局经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单》(见附件)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单》
永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