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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4311000015/2025-06424 | 分类: | |
| 发文机关: | 市生态环境局 | 发文日期: | |
| 名称: | |||
| 文号 : | |||
永环罚(零)字〔2025〕9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永州零陵区融邦世纪水产养殖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2MACBDE4C13
法定代表人:熊嘉文
地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石岩头镇石坝仔村(石坝仔水库)
根据永州市零陵区畜牧水产事务中心来函反映“永州零陵区融邦世纪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养殖尾水存在环境风险”的函,2025年7月9日,我局委托湖南品标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你公司废水排放口进行采样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总磷平均值为0.71mg/L、总氮平均值为5.2mg/L,均超过《湖南水产养殖尾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3/1752-2020)表1水产养殖尾水污染物排放限值(一级标准);其中总磷超过了标准限值0.775倍、总氮超过了标准限值1.08倍。你公司养殖废水经沉淀池沉淀后,通过排污口排放至石坝仔水库灌溉渠,该灌溉渠流向石期河。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永州零陵区融邦世纪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和工作人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证明你公司具有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和接受调查身份的合法性。
2.我局对你公司何昊烨、王杰等人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湖南品标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监测报告(报告编号A2240807743169a、A2240807743169b)等资料,证明你公司排放的养殖废水超标。
3.2025年7月30日向你公司送达了《永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永环责改(零)字〔2025〕7号),证明我局已经责令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4.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9月19日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永环罚(零)告(听告)字〔2025〕9号),9月24日送达你公司,并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25年9月23日下达了《永州市环境生态环境局损害赔偿告知书》,9月24日送达你公司。你公司于2025年9月28日向我局提交《听证申请书》,2025年9月29日我局向你公司下达了《永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永环听通字〔2025〕5号),2025年10月16日16:30,我局举行了听证会,你公司参加了会议,并在听证会议上提出了如下意见:
1.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与事实不符。贵局依据《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版)表7-1计算得出我司罚款金额为39万元,《告知书》在计算罚款时,直接将“日排放量”因子的裁量百分值确定为10%,对应日排放量5万吨以上(工业污水处理厂),缺乏事实依据。
2.我公司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后果极小,自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立即调整生产计划,通过减少排量、减少产量等方式控制源头,并采取了积极的整改措施。为避免此类情况再次发生,我公司已投入资金对原有的沉淀池进行彻底清淤和效能提升,加强了日常运营管理和维护,并建立了更严格的内控监测机制。
3.我公司的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已主动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39万元的罚款过重,不符合过罚相当的原则,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我局认为:
1.由于你公司采取预埋管道高低差自流的方式进行取水,没有安装计量器,根据公司现有养殖规模建有60个养殖池,以每个养殖场265平方米计算,受委托人何昊烨本人认可日取水量约3100吨,年取水总量大约110万吨。你公司提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与事实不符的问题,依据《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版)表7-1中“日排放量”因子的裁量百分值确定为10%,所对应日排放量一般排污单位标准:1000吨以上(一般排污单位),计算罚款时将你公司认定为一般排污单位并非工业污水处理厂排污单位。
2.你公司排放的养殖尾水根据检测报告显示排放污染物总磷、总氮超标,构成超标事实,且养殖尾水排放量较大,处理难度较高。养殖尾水通过沉淀池沉淀后,经排污口排放至石坝仔水库灌溉渠,该灌溉渠流向石期河,石期河流域水功能管理目标为二级功能区。你公司虽然调整生产计划,通过减少排量、减少产量,但是并未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如增设深度处理设施、优化处理工艺等)进行处理。因此,你公司养殖废水排放量大,排放污染物的总量难以控制,整改难度高,超标排放违法行为未及时改正,你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我局对你公司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结合《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7-1:“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直接向水体排放)的裁量标准”的裁量规定,我局经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390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单》(见附件)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1.行政处罚裁量计算方法
2.《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单》
永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1月18日
永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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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文书名称及文号 |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环罚(零)字〔2025〕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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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送达人名称 或姓名 |
永州零陵区融邦世纪水产养殖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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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地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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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方式 |
□直接送达 □留置送达 □电子送达 □委托送达 □邮寄送达 □公告送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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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件人签字(或盖章)及收件日期 |
(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
年 月 日 |
|
送达人 (两人签字)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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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机关盖章 |
永州市生态环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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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
(七)违反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行为
表7-1 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直接向水体排放)的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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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
裁量起点 |
10%√ |
||
|
1 |
超标污染物 数目 |
1个 |
0% |
|
2个 |
2%√ |
||
|
3个以上 |
8% |
||
|
2 |
废水类别 |
生活废水 服务业废水 |
0% |
|
一般工业废水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 |
4%√ |
||
|
含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 医疗废水 |
12% |
||
|
3 |
超标状况 (超标最严重的污染因子)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足50% 5.5≤pH<6或9<pH≤9.5 色度稀释倍数不足20倍 |
0%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50%以上不足100% 4.5≤pH<5.5或9.5<pH≤10.5 色度稀释倍数20倍以上不足40倍 |
2% |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100%以上不足300% 色度稀释倍数40倍以上不足60倍 |
8%√ |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300%以上不足500% 3.5≤pH<4.5或10.5<pH≤11.5 色度稀释倍数60倍以上不足80倍 |
11% |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500%以上不足1000% 色度稀释倍数80倍以上不足100倍 |
19% |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1000%以上 pH<3.5或pH>11.5 色度稀释倍数100倍以上 |
30% |
||
|
4 |
日排放量 |
不足10吨(一般排污单位) 不足5万吨(城镇污水处理厂) 不足2000吨(工业污水处理厂) |
0% |
|
10吨以上不足100吨(一般排污单位) 5万吨以上不足10万吨(城镇污水处理厂) 2000吨以上不足5000吨(工业污水处理厂) |
3% |
||
|
100吨以上不足500吨(一般排污单位) 10万吨以上不足20万吨(城镇污水处理厂) 5000吨以上不足1万吨(工业污水处理厂) |
5% |
||
|
500吨以上不足1000吨(一般排污单位) 20万吨以上不50万吨(城镇污水处理厂) 1万吨以上不足5万吨(工业污水处理厂) |
7% |
||
|
1000吨以上(一般排污单位) 50万吨以上(城镇污水处理厂) 5万吨以上(工业污水处理厂) |
10%√ |
||
|
5 |
排放去向 |
Ⅴ类水体 |
0% |
|
Ⅳ类水体 |
2% |
||
|
Ⅲ类水体 |
5%√ |
||
|
Ⅱ类/Ⅰ类水体 |
8% |
||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
11% |
||
|
6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
2次 |
3% |
||
|
3次 |
6% |
||
|
4次以上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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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情形。
2、超标状况是指对于同一排放口,选取超标倍数最大的污染因子。
3、日排放量是指企业当日排水量,一般以在线监测数据为准;如没有在线监测数据的,按照物料衡算法进行计算。
4、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如涉及上述水体类别时,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5、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以内”不包括本数。
6、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7、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8、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或倍数)
罚款金额=(10%+2%+4%+8%+10%+5%)X1000000=390000(元)
湘公网安备 431103020001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