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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4311000015/2026-06559 | 分类: | |
| 发文机关: | 市生态环境局 | 发文日期: | |
| 名称: | |||
| 文号 : | |||
永环罚(冷)字〔2026〕1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单位名称:永州市冷水滩区红坤养殖专业合作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31103MA4RB96T9W
法定代表人:周吉坤
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上岭桥镇天子岭村一组
2025年8月18日,接群众投诉举报“永州市冷水滩区红坤养殖专业合作社违法排污”交办件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你养殖合作社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1.你养殖合作社异位发酵床于2025年8月1日因设备故障导致东北方向猪舍集污池在2025年8月8日满负荷后养殖废水外溢至旁边未做防渗漏的土坑内。2.2025年8月18日,永州市生态环境监测北部中心站对你养殖合作社东北方向猪舍集污池旁边未做防渗漏的土坑进行水质采样,参照《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监测结果显示总磷超标5.295倍,悬浮物超标0.79倍,氨氮超标3.2倍,化学需氧量超标0.5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你养殖合作社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证明你养殖合作社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和接受调查身份的合法性。
2.我局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证明你养殖合作社存在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事实。
3.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养殖合作社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12月3日对你养殖合作社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永环罚(冷)告(听告)字〔2025〕6号),告知你养殖合作社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2025年12月6日,你养殖合作社提交了听证申请书,并提出以下申辩意见:
1.养殖合作社于2025年8月1日因设备故障,导致东北方向猪舍集污池无法正常运行。2025年8月8日集污池满负荷后,养殖废水外溢至邻近未采取防渗措施的土坑中,污染持续时间为8天,认为时间较短。
2.没有主观故意排放养殖废水,养殖废水外溢后养殖合作社立即进行了整改,本次处罚金额过高,希望从轻减轻处罚。
3.本次环境违法行为与2024年环境污染事件同为养殖废水外溢,但用不同法律条款进行处罚,希望更改处罚法律条款。
4.对本次执法过程中在该养殖合作社的土坑内采集养殖废水样本,监测结果显示超过国家排放标准存在异议。
经核实,我局对你养殖合作社提出的部分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具体如下:
1.你养殖合作社于2025年8月1日异位发酵床设备发生故障,8月8日,集污池满负荷,养殖废水外溢至邻近未采取防渗措施的土坑中,8月13日发酵床调试完成,8月15日完全维修好。因8月1日设备发生故障,但污水未渗漏至外环境,因此可认定违法行为发生时间从8月8日污水外溢至外环境开始起算至8月15日发酵床完全维修好,污染持续时间为8天。我局对你养殖合作社提出的第一条申辩意见予以采纳。
2.该养殖合作社于2025年8月1日异位发酵床设备发生故障,8月7日联系维修师傅,8月13日购买设备,在设备发生故障时该养殖合作社未及时维修,放任不管导致污水外溢也是主观故意的表现。在问题发生后开展整改,系履行环境保护主体责任的必要举措。目前当事人已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你养殖合作社第二条申辩意见中“从轻减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
3.2024年发生的污染事件,系因雨季期间雨污分流设施不完善,导致雨水进入猪舍后方集污池,造成外溢。当时外溢的污水抽运至养殖合作社上方设有黑膜防渗措施的矿坑内储存,属临时应急处置。虽因储存过量导致超过黑膜范围外溢,但已有防渗设施基础。而本次事件中,废水直接排入未做任何防渗处理的土坑,无任何污染防治设施,渗漏风险更高,对地下水环境造成直接威胁,违法情节更为严重。永州市冷水滩区红坤养殖专业合作社异位发酵床设备发生故障并导致污水外溢至未采取防渗措施的土坑中,该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进行处罚。两起事件在违法事实、处置方式及环境影响方面存在本质差异,不具可比性。我局对你养殖合作社提出的第三条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4.采样土坑不属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红坤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污染防治设施,且该土坑未采取防渗措施,至少应满足《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本次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在该养殖合作社土坑内采集的养殖废水样本,经检测结果显示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该监测报告用于证明外溢废水具有污染性,确认违法行为成立,系行政处罚的佐证依据之一,而非处罚决定的唯一依据。我局对你养殖合作社提出的第四条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结合《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表5-1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裁量标准”裁量规定,鉴于你养殖合作社已对外溢的养殖废水进行清运并对污水处理设施异位发酵床进行了维修,及时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范围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对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在裁量时应当予以说明理由并经集体审议后,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20%,且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和《关于印发〈湖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免罚轻罚告知承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六)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的规定,我局经集体讨论研究后决定对你养殖合作社从轻处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
限你养殖合作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单》(见附件)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养殖合作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1.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单
2.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表
永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1月9日
附件2
表5-1 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裁量标准
|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 百分值 |
|
裁量起点 |
10%√ |
||
|
1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部分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 |
0%√ |
|
整体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 |
10% |
||
|
偷排 |
20% |
||
|
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
20% |
||
|
2 |
排放污染物种类 |
除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 |
0%√ |
|
有毒有害污染物 |
19% |
||
|
3 |
违法行为持续 时间 |
不足1天 |
0% |
|
1天以上不足5天 |
2% |
||
|
5天以上不足15天 |
8%√ |
||
|
15天以上 |
15% |
||
|
4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
5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
2次 |
2%√ |
||
|
3次 |
7% |
||
|
4次以上 |
16% |
||
|
6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的情形。
2、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3、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5、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6、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计算过程: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10%
《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中拟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100万=(裁量起点10%+部分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0%+违法行为持续时间5天以上不足15天8%+两年内环境违法行为2次2%+一年内有投诉且经核实5%)×100万=25万
经集体讨论研究从轻后罚款金额=拟罚款金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3%=25万-100万*13%=12万
湘公网安备 431103020001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