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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000015/2023-04858 分类:  
发文机关: 市生态环境局 发文日期: 2023-12-18
名称: 永环罚〔2023〕35号
文号 :    
永环罚〔2023〕35号
2023-12-18           来源: 执法支队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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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

单位名称:永州斗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2MA4RCPJK78          

法定代表人:徐建文

详细地址:湖南永州市零陵区萍洲东路76

2023612日,我局执法人员按照《2023年永州市空气质量改善监督帮扶工作方案》要求进行巡查检查,发现你公司承包的位于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袁家片区14区的土石方工程正在进行施工作业,存在以下问题:新建一条日产量设计为2000吨的碎石加工生产线项目,该项目碎石破碎环节只做了密闭处理,安装了喷淋设施,应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全部建成,未经验收合格,已正式投入生产。620日,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下达交办函要求公司75日前搬离,75日,执法人员到现场检查时,公司已拆除相关生产设备。824日,执法人员巡查检查发现公司又重新安装了生产设备,未配套建设相应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公司存在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和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  

证据:1.该公司于2023年6月12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合同、授权委托书等资料,证明公司具备承担行政法律的能力和接受调查身份的合法性;

2.我局于2023年6月12日制作的污染源现场监察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公司的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和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的违法事实。8月24日,制作的污染源现场监察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公司又重新安装了生产设备,未配套建设相应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即投入生产的违法事实。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规定。

针对你公司上述违法行为,我局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永环责改字﹝2023﹞37号),当日送达你公司,要求你公司按整改违法行为。2023年9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永环罚告(听告)字〔2023〕40号),当日将该文书送达你公司,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公司于9月18日向我局提出行政听证申请,9月23日,申请延期听证,11月5日,提交了放弃听证申请,视为放弃此权利。以上事实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于2023年10月7日向我局提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申请书》,主动申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10月26日委托专家出具了《生态环境损害专家评估意见书》,11月24日与我局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12月1日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履行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全部责任。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之规定,鉴于你公司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和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危害后果不大,已停止生产,拆除部分生产设备,问题积极整改,并主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湖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免罚轻罚告知承诺制实施办法》第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当事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损害后果意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与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后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了修复或者对无法修复的进行了替代修复或赔偿,已履行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相关文件作为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罚情节的证明材料”之规定,该公司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结合《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湘环发〔2022〕8号)》表2-1“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投入生产使用的裁量标准”,经我研究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单》(见附件)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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