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4311000015/2023-04857 | 分类: | |
发文机关: | 市生态环境局 | 发文日期: | |
名称: | |||
文号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单位名称:湖南省保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2MA7C589X7X
法定代表人:陈朝中
地址:零陵区河西工业园工业大道与五里堆交汇处美源达3、4号公司房
2023年10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陪同省生态环境厅交叉执法检查组对你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1、3、6、8、9、10号注塑机有生产台账记录,有6名工人正在操作注塑机,有5根废气收集管道与机器处于断开状态,UV灯管共有52组,有22组灯管已坏,可正常使用率57%,活性炭箱灰尘较厚,无更换痕迹,无设施运行台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你公司于2023年10月23日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证明你公司具有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和接受调查身份的合法性。
2、2023年10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辅证材料和2023年10月23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你公司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3、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12月13日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永环罚(零)告(听告)字〔2023〕25号),并于当日送达你公司,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放弃此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结合《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13通用裁量表的裁量标准,经我局研究决定对你公司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单》(见附件)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