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11000015/2024-05657 | 分类: | |
发文机关: | 市生态环境局 | 发文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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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环罚(零)字〔2024〕15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姓名:唐建勇
住址:永州市东安县白牙市镇水井村4组
2024年8月12日,接群众举报反映零陵区黄田铺镇杉木塘稀土产业园内有人开了一家无牌无证露天砂石加工厂,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到现场检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你在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于2024年5月在零陵稀土产业园内建设了一条碎石加工生产线。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你于2024年8月14日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证明你具有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和接受调查身份的合法性。
2.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12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辅证材料和2024年8月12日对张政华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及2024年8月14日对你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你存在未批先建的环境违法行为。
3.关于唐建勇碎石加工生产线投资金额的说明,证明投资额为人民币60万元。
4.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0月26日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永环罚(零)告字〔2024〕16号),并于2024年10月26日送达,告知你享有陈述申辩权,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结合《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1 未批先建的裁量标准”裁量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零伍佰元整(¥:105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单》(见附件)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11日